引言:
在對岸發光發熱的兩大臺灣企業,已成為中資的中國旺旺和在開曼群島登記的頂新集團,都先後的去年以『台灣存託憑證』的方式,讓在台灣的投資者也可以分享到他們在外經營成功的果實。
不過,『台灣存託憑證』到底是什麼? 他是股票嗎? 『台灣存託憑證』在我國有相關的法規管束嗎? 投資『台灣存託憑證』的風險又有哪些? 發生了糾紛又該怎麼辦?
本文除概略的介紹『台灣存託憑證』外,並就相關法規以及發生爭議時投資人可採取事後救濟做進一步簡介。
關鍵字:
存託憑證,第二次上市,證劵交易法,證劵交易法施行細則,有價證劵,有價證券得為融資融券標準,證劵交易稅,投資人保護法。
存託憑證:
(Depositary Receipts )
為存託銀行簽發,用以表彰外國有價證券之可轉讓憑證,持有該憑證者和持有該公司普通股的投資者,兩者的權利義務相同。(不過,通常都是由存託機構並代表行使臺灣存託憑證持有人之股東權利,如表決權等。) 當外國公司或有價證券持有人欲於本國境內發行或銷售所持有之有價證券時,將一定數額之有價證券寄存於外國保管機構,並經由存託銀行簽發可轉讓之存託憑證,當本國人民購買存託憑證時,則相當於購買該外國有價證券,故存託憑證屬於本國的一種有價證券存託憑證。存託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依當地國之證券有關法令發行表彰存放於保管機構之有價證券稱為「海外存託憑證」。
因該外國公司已於其本國上市過,因此其在台發行上市的TDR為第二次上市。
外國公司暨受其委託之存託銀行在台灣發行之存託憑證,稱為「台灣存託憑證」,簡稱 TDR,在多國發行則為GDR,在美國發行則稱為ADR。
發行存託憑證的流程
1. 外國發行公司與存託機構簽訂存託契約。
2. 存託機構與保管銀行簽訂保管契約。
3. 由外國發行公司交付有價證券(股票)予保管銀行。
4. 保管銀行通知存託機構發行存託憑證。
5. 存託機構於海外發行憑證以表彰保管銀行所保管之股票。
舉例來說,A外商公司於已於其本國上市,事後,A公司將其所有的股票給予其本國的銀行保管(保管銀行),A公司事後再與在台的銀行簽訂存託契約,該銀行則為A公司在台灣的存託銀行,該存託銀行則可代A公司在台發行台灣存託憑證(TDR)。
依外國原有價證券之發行公司是否參與,可分為兩種
1.參與型存託憑證(Sponsored):係由外國有價證券之發行人與存託銀行簽訂存託契約,以約定由存託銀行協助發行之存託憑證,並由外國發行 人承諾定期提供相關財務及業務資訊予存託銀行等權利義務。而後發行人將有價證券存入保管銀行,再由保管銀行通知存託銀行發行的存託憑證。
2.非參與型存託憑證(Unsponsored):係指發行原有價證券之外國公司並未介入,而由投資銀行或證券商將其由境外所購得之外國有價證券存 入保管銀行,該投資銀行或證券商乃委託存託銀行發行之存託憑證。
二者區別在於參予型存託憑證,係由發行公司與存託機構簽訂存託契約,規範彼此之間及存託憑證持有人之權利義務關係。發行公司受契約規範,需依期限規定提供各項財務、業務資訊予存託機構,對投資人較有保障。目前發行之台灣存託憑證,也是以參與型為限。
投資TDR的優缺點:
優點
1. 根據我國證交法的規定,存託憑證是類似受益憑證的有價證劵,因此證交稅僅需繳交千分之ㄧ,低於股票交易所需課繳的千分之三。
2. .臺灣存託憑證除了係以新臺幣計價買賣外,其交易單位、價格、交易時間,或是升降單位與升降幅度等,均與本國股票之規定相同。投資人的容易超控,亦免除匯兌損失。
3. 臺灣存託憑證持有人可於國內證券市場交易臺灣存託憑證,或要求將其臺灣存託憑證轉換為外國公司股票,在原股上市地點出售或兌回,投資人因此多了一個選擇權 (但無法以外國公司股票轉換成臺灣存託憑證)
4. 增加海外股東,股權分散可避免集中於國內少數大股東,以減少股價被操縱之可能。
5. 藉由海外存託憑證之發行,直接取得企業欲於海外發展所需的資金。
缺點
1. 對在台購買TDR的投資人而言,TDR的資訊不夠透明,投資風險較不可預測。
2. TDR之原發行公司是屬外國法人,因此當投資人就買賣TDR而發生爭議時,必須至該外國公司所屬國提起訴訟救濟。
相關TDR之法條/法規
證劵交易法施行細則第11條 :
TDR既在台灣上市發行,無疑的TDR應係受我國證交法之規範,然,原證交法中並未提及 “TDR”,因此,我國在2009下半年間,修正了證交法施行細則第11條,正式的
將TDR列入法條中,確立了TDR的上市,發行,受到我國證交法的拘束規範。
有價證券得為融資融券標準2條:
TDR在證交法中係屬有價證劵的一種,因此亦可以為融資,惟其需受有價證券得為融資
融券標準第2條之規定,需於上市6個月後,始得開始融資。
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10條一款:
當國內TDR投資人因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或期貨交易及其他相關事宜所生民事爭議時,可以依本法請求投資人保護中心為調處,依該調處所做成的文件,送經管轄法院審核後,其效力則同於法院之確定判決,具有法律上執行力。
結語:
如前所述,投資人因購買投資TDR所生之民事爭議,因其TDR發行公司為外國法人,因此投資人並須前往該外國法人所在國提起訴訟。
民國92起,我國成立了財團法人證劵投資人及期貨投資人保護中心(簡稱投保中心),使我國投資人在前往外國提起訴訟外提供了另一個處理管道。唯,該中心係屬財團法人,並沒有如同法院的強制力,無法強制發行TDR的法人到場調解,一切皆須基於雙方當事人自願就爭議事件以投保中心為中立之第三方而為調處。
針對TDR資訊較不透明的風險,建議投資人可從『公開資訊觀測站 』查看原發行公司當日股價的變動情形。以減低投資風險。
時事補充:
(TDR) 旺旺,2009/4,15.5/單位,總金額32.55億, 2.1億股
(TDR) 頂新,2009/12,45/單位,總金額170億,3.8億股
(GDR) 鴻海,2010/3,137/單位,總金額591億,3.4億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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