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15.2009

中國反壟斷法

中國反壟斷法
引言: 經由15年來不間斷的修改商擬,中國大陸終於2007年8月30日正式通過「反壟斷法」並於2008年8月1日生效期待透過此法強化自1993年以來所建制競爭法規範,並完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與維護自由與公平競爭秩序,可謂里程碑之重點法律我國並無所謂的反壟斷法」,相關商業競爭等法條則係由公平交易法來規範。其中部份內容實與中國大陸的反壟斷法」相當雷同。
文除概略介紹中國大陸新實施反壟斷法」並進一步的將其與我國公平交易法作概略的比較。
關鍵字: 反壟斷法,反壟斷委員會,壟斷協議,濫用市場支配地位 經營者集中,公平交易法,事業結合,獨佔事業,聯合行為

立法目的: 建立健全與公平的市場,維護消費者利益,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健康發展
在本法實施前,相關商業競爭等規範係散佈於各個法條中,尤其以1993年的反公平競爭法[1] 及2003年與2006年外資併購本國產業相關條例為主要遵循的法令規章。
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健康發展之立法目的,則為於他國相關反不公平競爭法所未規定
本法適用範圍及主管機關
本法除適用於中國境內商業活動中的壟斷行為,對於中國境外壟斷行為對其境內市場有產生排除、限制等影響時本法亦可適用之。 [2]
本法可概略分成(1) 壟斷協議;(2)濫用市場支配地位;(3) 經營者集中[3]
本法主管機關為反壟斷委員會,由國務院設立。而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根據工作需要,可以授權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相應的機構,依照本法規定負責有關反壟斷執法工作。
壟斷協議
本法所稱壟斷協議,是指排除、限制競爭的協議、決定或者其他協同行為。[4]
本法第13、14條則列舉了本法所禁止的壟斷協議: 固定或者變更商品價格;限制商品的生產數量或者銷售數量; 分割銷售市場或者原材料採購市場; 限制購買新技術、新設備或者限制開發新技術、新產品;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認定的其他壟斷協議[5],固定向第三人轉售商品的價格;限定向第三人轉售商品的最低價格。[6]
本法第15條則為13、14條但書: 為改進技術、研究開發新產品的;為提高中小經營者經營效率,增強中小經營者競爭力的;為實現節約能源、保護環境、救災救助等社會公共利益的,於該等情況下,13、14條則不予適用。[7]
濫用市場支配地位
於本法17條中列舉了其所禁止的濫用市場支配行為: 以不公平的高價銷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價購買商品;沒有正當理由,以低於成本的價格銷售商品;沒有正當理由,拒絕與交易相對人進行交易等。[8]
本法所稱之市場支配地位,係指經營者在相關市場內具有能夠控制商品價格、數量或者其他交易條件,或者能夠阻礙、影響其他經營者進入相關市場能力的市場地位。
當經營者符合本法第19條其中之一情形時,則推定其具有市場支配地位。但被推定有市場支配地位之經營者可以反證推翻該推定。[9]
經營者集中
本法所指之經營者集中,包括了一般的併購以及以購買股權或資產的方式取得他經營者控制權[10]
當經營者之經營集中達到主管機關所規定的標準時,經營者則必須向主管機關申報相關資料,主管機關則須於收到相關資料30日內做出是否實施進一步審查的決定,於該期間經營者不得實施集中[11]
但所謂的主管機關所規定的標準本法並未提及。
本法第23條則列舉了經營者需提出之相關文件,而同條第五項所謂 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規定的其他檔、資料在本法中並無詳細列舉,這將會造成相關經營者於提出被要求之文件時的不便。於此經營者可以他國之相似案例或判例則作為參考對象。
本法22條則列出兩種經營者集中但不需向主管機關申報之例外情形
台灣公平交易法(以下簡稱公平法)與中國反壟斷法比較
名詞比較:
公平法中的獨佔事業[12]為反壟斷法中的支配地位[13];公平法中的事業結合[14]反壟斷法的經營者集中[15];公平法中的聯合行為[16]為反壟斷法的壟斷協定[17]
公平法第5條之1 v.s 反壟斷法第19條:
該二法大致上相同,但公平法並無反壟斷法的反推定規定[18];公平法除有指出市場佔有率未達1/10之事業不列入獨佔事業外,尚有細部指出會計年度事業總銷售金額未達新台幣10億者亦不列入獨佔事業[19],該部份則為反壟斷法為提及的。
公平法第6條v.s 反壟斷法第20條:
就所謂的事業結合(及反壟斷法中的經營者集中)公平法做了較反壟斷法詳細的規定,該法第一項不僅列舉出該法所謂之結合,並於第二項指出關聯公司所持有他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於計算同條1項2款的股份或出資額實需一併算入。反觀,反壟斷法第19條,其僅概略列出三種經營者集中之情形,且並無就出資額的計算做進一步的規定(如何計算?)。至多少股份才會取得他經營者的控制權能夠對其他經營者施加決定性影響? 關聯公司的營業額是否亦算入?這些疑問則需由法院判例作進一步的解釋。
無論是公平法或反壟斷法,事業要作結合或集中經營,皆需向主管機關申報,但反壟斷法第21條並無像公平法第11條第二項就金融機構另作規定,於此,反壟斷法是否一般事業與金融事業採取一樣的標準,不得而知。
公平法第45條v.s 反壟斷法第55條:
該二法皆就智慧財產權作列外的規定,但公平法並無反壟斷法第55條中之但書規定。就此可得知,於中國的反壟斷法中,即使是依智慧財產權之正當行為亦有被視為壟斷行為之可能。
結論
中國反壟斷法實質上與他國相類似的反不公平競爭法並無極大的差異。除了該法第31條就外資併購境內企業進行集中經營時,除需依反壟斷法進行經營者集中審查外,還需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國家安全審查。以及該法第56條特就農業生產做的例外規定外,實質上該法與其他國家的反壟斷法並無不同,其目的皆係希望能藉此建立一健全安定的市場。
在中國境內等各外資,大致上無須太過於擔心該法對其事業之影響。但由於該法就些許細節並未作進一步的解釋及規定,企業們仍需注意國內外等相關的判例,藉由案例事實來釐清相關定義及觀念。

[1] 將於「反壟斷法」實施後不予適用
[2] 反壟斷法第2
[3] 反壟斷法第234
[4] 反壟斷法第13
[5] 反壟斷法第13
[6] 反壟斷法第14
[7] 反壟斷法第15
[8] 反壟斷法第17
[9] 反壟斷法第19
[10] 反壟斷法第20
[11] 反壟斷法第2125
[12] 台灣公平法第5
[13] 反壟斷法第17
[14] 公平法第6
[15] 反壟斷法第20
[16] 公平法第7
[17] 反壟斷法第1314
[18] 反壟斷法第192
[19] 公平法第5-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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